福建省林业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10-09 13:2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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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平潭综合实验区资源生态局,局各处室局站、直属各单位,武夷山公园管理局:

  按照涉及民营经济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部署,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变化调整情况,我局开展新一轮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经清理,保留规范性文件30件、修改2件、废止或宣布失效9件。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林业厅、公安厅、财政厅印发《关于调控野猪种群数量保护农林业生产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福建省林业厅、公安厅、财政厅、农业厅关于加强野猪危害农林业防控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林业局关于修订《福建省采集或者采伐重点保护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林业局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和调整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林业局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武夷山公园资源环境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依据和具体工作方案的通知

  福建省林业局关于委托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等90个单位实施省际间调运林草植物检疫证书核发行政许可事项的通告

  福建省林业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服务服务质量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林业局 福建省自然资源厅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福建省水利厅 福建省海洋渔业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涉及省级重要湿地办理程序的通知

  福建省林业局 福建省财政厅 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福建监管局关于做好森林综合保险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林业厅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 福建省水利厅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湿地名录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福建省林业厅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 福建省水利厅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湿地占补平衡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林业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林业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服务信用评价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林业局 福建省自然资源厅 福建省水利厅关于做好建设项目占用湿地有关工作的通知

  一、关于《福建省湿地名录管理办法(暂行)》(闽林〔2018〕4号)的修改

  第八条修改为:“一般湿地名录编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二、关于《福建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办法》(闽林〔2017〕17号)的修改

  (二)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第三款修改为“林木良种繁殖材料、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福州、厦门、平潭自贸区由自贸区林业主管部门直接核发。”

  (五)第十七条“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修改为“以书面委托生产或者委托代销其种子的”。

  (七)表述修改:文中所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均修改为“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林业局”修改为“林业和草原局”;“福建省林业厅”修改为“福建省林业局”。

  (八)第三十四条“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修改为“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

  第一条为规范福建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为及其许可证管理,根据《种子法》《行政许可法》和林业和草原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福建省境内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及其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具体是指乔木、灌木、藤本、竹类、花卉以及绿化和药用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四条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省、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核发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申请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生产经营实际提交以下材料:

  (二)身份证明材料: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和申请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具备条件的单位还应提交章程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只生产不经营的,只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林草种子生产、加工、检验、储藏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说明材料(清单、发票复印件)及照片。

  (四)林草种子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和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生产经营具有植物新品种权林木种子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

  (七)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应当提供育种科研团队、试验示范测试基地以及自主研发林木品种等相关材料。

  (八)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当提供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的种子进出口许可证明。

  (一)提交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当携带原件至审核机关核对。无法携带原件的,应由证件所有人在复印件上签署授权期限、加盖单位公章,作为原版核对;已入帐的发票复印件应注明“系从单位财务帐册中复印”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和单位公章。

  (三)照片应当粘贴在A4纸上,并注明拍摄人、拍摄时间和地点,打印的加注图片制作人。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申请;

  (三)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核对原件后在复印件上加盖原件校核章,并制作由承办人和申请人共同签字确认的《收件清单》一式二份,承办单位和申请人各执一份。

  申请材料存在错误且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在更正处按手印、签字。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林木良种繁殖材料、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福州、厦门、平潭自贸区由自贸区林业主管部门直接核发。

  其它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跨行政区域生产经营的,由双方共同的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且不开展经营活动的,不需办理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具有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等。从事苗木生产的,应当具有游标卡尺(球根花卉为球茎尺)、钢卷尺;从事组培苗木生产的还应当具有超净台、组培室等组培生产设施。

  (三)具有林木种苗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同等技术水平的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

  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除1-4项外,还必须具有:晒场、种子库;种子烘干、风选、精选机等生产设备和恒温光照培养箱、干燥箱、扦样器、天平、电冰箱等种子检验仪器设备;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第十一条负责核发的省、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时限按照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核发许可证需要检验检测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检验检测时间不得超过60日。检验检测所需时间不计入核发许可证的工作日之内。

  第十二条现场检验检测的,应当出具《现场检验检测通知书》(见附件2),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测,填写《现场检验检测情况表》(见附件3)。

  第十三条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核发许可证,并按规定送达申请人,同时将许可证正本扫描文件报送省林木种苗总站电子邮箱。

  对不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按规定说明理由、享有的权利和权利救济渠道。

  第十四条申领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按林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生产经营者在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或者委托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变更营业执照或者获得书面委托后15日内,将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书面委托合同等证明材料报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者在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的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第十七条延续《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交延续许可证的申请。申请延续需提交以下材料:

  1.生产经营情况(说明品种、数量、来源、去向,3个以上品种需列表。附主要品种的销售合同、发票复印件各1份。从事良种苗木生产经营的附良种来源凭证复印件各1份。);

  3.检验、标签、包装等制度的落实情况(附检验证书或质量检验记录及标签的样本各1份)。

  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地点、生产经营种类等有变动的,应在申请表的“许可证项目变更及备案情况”栏详细说明,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损坏、遗失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许可证的申请。申请补发需提交以下材料:

  第二十条《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项目发生变更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有效期限和有效区域不得申请变更。申请变更需提交以下材料: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档案,按被许可人分别建档,具体内容包括:申请材料、延续申请材料、变更申请材料和相应的行政许可文书以及监督检查材料。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档案从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销或自动失效之日起应当至少保留五年。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第二十四条申请者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生产经营者因违法行为被查处并吊销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的良种被依法取消或者作出暂停决定之日起20日内,持有相应林木良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将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或者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逾期不交或者不办理变更手续的,视为未取得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苗市场监管,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对生产经营者的检查,并将检查情况立卷、归档,实行动态监督管理。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二)是否按照许可证登记的地点、种类和有效区域等范围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现场监督检查可以不事先通知被检查单位,但应当出示执法证。进行现场监督检查不得少于2人。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有利益关系或者可能影响检查结果的,应当回避。

  (二)依法对被检查单位的加工、贮藏、保管、检验设备和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情况;

  第二十八条对现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实施检查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出具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并及时督促检查整改情况。发现被检查单位确有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检查人员对被检查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或谋取其它利益。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予以通告:

  (三)取得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满6个月未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满一年的。

  第三十一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执行情况上报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市级林业主管部门于2月底前汇总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延续《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可在福建省林业局网站下载。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进行修订或者废止的,从其规定。

  你单位申请《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材料收悉,经审查,材料齐全。我局将在60日内对你公司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现场检验检测,我们将根据检测结果作出许可决定。检验检测所需时间不计入核发许可证的工作日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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